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46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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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64號
原 告 許茹婷

黎依宣
蔡翠峯
劉語娟
高鳳君
胡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許茹婷部分: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60,200元、特休未休工資46,584元、資遣費258,000元、補提繳41,864元至原告許茹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406,648元。

㈡原告黎依宣部分:積欠薪資64,244元、特休未休工資31,357元、資遣費328,864元、補提繳49,601元至原告黎依宣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474,066元。

㈢原告蔡翠峯部分:積欠薪資68,490元、特休未休工資47,516元、資遣費308,202元、補提繳53,536元至原告蔡翠峯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477,744元。

㈣原告劉語娟部分:積欠薪資39,667元、特休未休工資15,620元、資遣費37,808元、提繳30,039元至原告劉語娟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23,134元。

㈤原告高鳳君部分:積欠薪資75,383元、特休未休工資47,804元、資遣費432,071元、提繳56,287元至原告高鳳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611,545元。

㈥原告胡澄清部分:積欠薪資54,797元、特休未休工資42,053元、資遣費232,566元、提繳39,957元至原告胡澄清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369,373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62,5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25,453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69元(計算式:25,453元×2/3= 16,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84元(計算式:25,453元-16,969元=8,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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