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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65號
原 告 張靜玫
楊盛欽
黃明慧
施怡旬
張登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8,079元(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599元(計算式:30,898元×2/3=20,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99元(計算式:30,898元-20,599元=10,2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原告 未結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合計 1 張靜玫 76,786元 54,535元 702,417元 53,893元 887,631元 2 楊盛欽 87,442元 87,962元 650,605元 66,607元 892,616元 3 黃明慧 59,314元 43,073元 254,202元 46,744元 403,333元 4 施怡旬 47,705元 13,630元 140,986元 36,691元 239,012元 5 張登凱 86,616元 56,712元 381,520元 70,639元 595,487元 總計 3,018,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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