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46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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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67號
原 告 魏瑞泉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玲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提起訴訟暨聲請勞動調解,應依聲請勞動調解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本件原告提出先位、備位聲明,分列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208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調解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價額核算,調解標的價額合計為432萬1,208元(計算式:7萬2,000元×12×5+1,208元=432萬1,208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5萬6,891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計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15萬6,891元。

㈢茲比較上開先位、備位調解標的金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

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432萬1,2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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