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468,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68號
原      告  艾紹東 
            姜姜宏 

            王世雄 
            曾靖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艾紹東部分:原告艾紹東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萬2,520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6,141元、失業給付差額賠償4萬9,84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241元。

㈡原告姜姜宏部分:原告姜姜宏請求資遣費4萬5,209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3,340元。

㈢原告王世雄部分:原告王世雄請求資遣費4萬671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5,920元、失業給付差額賠償2萬8,080元。

㈣原告曾靖騏部分:原告曾靖騏請求資遣費4萬1,748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100元、失業給付差額賠償4萬2,720元、平日加班費81萬2,35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61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5,930元。

本件原告等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3萬2,4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除失業給付差額賠償外均屬之,則應暫免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41萬1,7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39元(計算式:15,058元×2/3=10,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艾紹東、王世雄、曾靖騏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207元【計算式:16,246元-10,039元+3,000元×3=15,2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