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48,202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4,100元(均為退休金)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月21日止,因此利息應為108,441元【計算式:1,194,100元×(1+277/365+21/366)×5%=108,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1,302,541元(計算式:1,194,100元+108,441元=1,302,5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313元(計算式:13,969元×2/3=9,313元)。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56元(計算式:13,969元-9,313元=4,6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