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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93號
原 告 簡湘瓈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請求各項目之金額、計算式,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暫依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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