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49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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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93號
原      告  簡湘瓈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請求各項目之金額、計算式,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暫依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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