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49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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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97號
原 告 何培萱

陳喻蓉
劉育宣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宛臻
被 告 陳建文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545元(均為薪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47元(計算式:2,320元×2/3=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3元(計算式:2,320元-1,547元=773元)。

㈡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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