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49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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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99號
原 告 張庭尚
被 告 後憲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查本件聲明一、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0,165元(含短少工資162,957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5,069元、特休未休工資28,168元、資遣費44,033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9,9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聲明五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在職證明書部分應分別核定,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66元後,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1元(計算式:3,200元-2,133元-1,066元+3,000元+3,000元=6,0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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