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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葉秀美
相 對 人 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賢智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3,400元(資遣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因被告之電話為空號,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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