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50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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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唐盟股份有限公司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唐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盟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合法表明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唐盟公司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請原告補正唐盟公司合法之設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請求各項目之金額、計算式,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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