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53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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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34號
原      告  曾信傑 
訴訟代理人  黃靖珣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信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2,385元(全部為退休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415元(計算式:18,622元×2/3=12,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7元(計算式:18,622元-12,415元=6,2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被告表示收到起訴狀再表示調解之意願,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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