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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陳佩吟
楊瑞金
被 告 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南台中顧老照居
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宏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調解聲明,雖於證物內容記載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提供薪資明細、打卡單、請假單,惟未載明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院依據聲請調解狀上所載兩造電話,仍未聯繫到兩造,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呈報可供本院聯繫之電話,並告知本院以下事項:㈠本件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㈡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㈢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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