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5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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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總數定之。

查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計算式:80,000元×12個月×5年=4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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