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56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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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61號
原      告  蔡瑞軒 
被      告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仁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均為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元-1,253元=6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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