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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73號
原 告 余昇泰
被 告 恆成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佩卿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4,819元(含醫療費用6,573元、工資補償436,80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交通費用4,28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資遣費542元及提繳6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1,166元部分屬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03元(計算式:10,570元-667元+3,000元=12,903元)。
㈡原告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恆成發工程有限公司」,然與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請確認被告是否為「恒成發工程有限公司」並具狀更正。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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