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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0號
原告蔡明祥
張堯書
白金池
陳奕佑
陳郁菁
陳勝紘
郭憲忠
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昶欣律師
被告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至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1,630元(全部為資遣費),並均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15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2萬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6萬6,972元(計算式:941,630元+25,342元=966,9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利息2萬5,342元外,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94萬1,63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900元(計算式:10,350元×2/3=6,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70元(計算式:10,570元-6,900元=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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