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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林育緯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裕通即裕寶饕行銷商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7,368元(含短少工資1,652元、加班費31萬1,025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元、中餐補貼3萬5,000元、全勤獎金1萬6,0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2,6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40元(計算式:4,410元×2/3=2,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0元(計算式:4,410元-2,940元=1,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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