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62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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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邑農畜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調解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調解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調解標的價額為2,280,000元(計算式:38,000元×12個月×5年=2,2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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