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6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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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福亮
被 告 林圳元即名順蛋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健保費差額,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為5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及請求給付健保費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178元及每月應給付之健保費差額1,76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給付 之健保費差額,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96,760元(計算式:【36,000元+2,178元+1,768元】×12個月×5年=2,396,760元)。

另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106,439元(含健保費差額1,76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871元、加班費3,800元與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3,1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除健保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01,4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573元(計算式:24,859元×2/3=16,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76元(計算式:25,849元-16,573元=9,276)。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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