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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劉宗彥
莊圍翔
郭家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劉宗彥部分: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83,806元、國定假日工資42,459元、資遣費57,895元、特休未休工資26,684元、短少工資8,278元與提繳22,758元至原告劉宗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641,880元。
㈡原告莊圍翔部分:加班費865,732元、國定假日工資76,659元、資遣費103,793元、特休未休工資26,684元與提繳63,186元至原告莊圍翔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1,136,054元。
㈢原告郭家誠部分:加班費915,024元、國定假日工資80,718元、資遣費105,264元、特休未休工資43,919元、短少工資8,726元(合計1,153,651元,起訴狀誤載為1,153,111元)與提繳71,952元至原告郭家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1,225,603元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03,5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533元(計算式:30,799元×2/3=2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266元(計算式:30,799元-20,533元=10,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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