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6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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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伍家瑋


被 告 陳玟潔即甲上億光商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經核,原告聲明之第一、三、四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目的一致,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應得或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查本件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12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227,500元(計算式:37,125元×12個月×5年=2,227,500元)。

加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216,471元(含延長工時工資202,583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3,888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3,9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

㈡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837元(計算式:25,255元×2/3=16,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18元(計算式:25,255元-16,837元=8,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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