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75,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廖士賢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3,000元(含延時工資+應休未休工資143萬元、短少工資12萬元與特休未休工資3萬3,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1,161元(計算式:16,741元×2/3=1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80元(計算式:16,741元-11,161元=5,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被告尚未回覆本院,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

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