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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號
原 告 李靖哲
被 告 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分別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薪資部分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萬元(計算式:42,000元×12個月×5年=2,5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299元(計算式:25,948元×2/3=17,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49元(計算式:25,948元-17,299元=8,6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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