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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林東雄
吳憶玲
被 告 瑞龍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3,750元(含工資補償1,845,000元、遺屬年金3,750元、喪葬津貼205,000元、遺屬津貼1,640,000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1,200,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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