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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譚濟珧
宋俊儀
宋俊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想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宣芃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譚濟珧部分: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2,853元、預告工資51,075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6,464元、失業補助差額26,638元與補提繳31,734元至原告譚濟珧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228,764元。
㈡原告宋俊儀部分:資遣費104,159元、預告工資57,335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62,562元、未休假工資28,500元、失業補助差額13,566元與補提繳37,314元至原告宋俊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303,436元,起訴狀誤載為303,430元。
㈢原告宋俊緯部分:資遣費7,054元、預告工資21,116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71,462元、未休假工資2,733元、失業補助差額13,560元與提繳14,322元至原告宋俊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130,247元,起訴狀誤載為130,297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62,4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除失業補助差額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8,6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407元(計算式:6,610元×2/3=4,407元)。
另聲明四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宋俊儀、譚濟珧二人,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63元(計算式:7,270元-4,407元+3,000元+3,000元=8,863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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