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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芸臻
許誌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陳弘民即弘義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許景棠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場服務員,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70元。
許景棠於111年9月12日夜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往梧棲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0時分許,行經臺灣大道7段與光華路30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林良泉駕駛小客車擦撞,致許景棠人車因此撞擊往右側彈飛擦撞該處行人天橋之橋墩後,再滑行至橋墩右側單行道,因而受有左耳耳漏、兩鼻及口腔出血、左胸塌陷併擦傷、左手肘變型擦傷、左肩瘀斑、左大腿後側撕裂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許景棠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林良泉亦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系爭事故當日,許景棠之工作時間原係自下午5時至晚間10時30分,因被告要求加班,遲延至晚間11時下班。
許景棠於上班前暨工作期間皆無進食,故於晚間下班後找尋購買晚餐之地點並返家休息,因當時被告附近皆已無仍營業之餐館,隨即騎乘系爭機車至臺灣大道7段附近,因尋覓用餐地點而發生系爭事故。
許景棠自被告店內下班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約10分鐘,且其購買晚餐行為係基於生理所需,自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並不中斷其執行職務後之返途。
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已於111年3月9日修正名稱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仍應自社會生活之共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雖應納入考量,然非唯一或絕對之標準,不得僅因許景棠可直接就近選擇於被告店面或居所周圍之餐館,而限縮許景棠得選擇何種飲食品項作為其晚餐之生理需求。
本件許景棠於下班後之路徑及死亡時間應屬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路徑,自屬職業災害。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543,15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應非職業災害,被告有提供員工餐,員工可以點員工餐於店內食用,亦可外帶晚餐於上班前食用,通常新進人員都會使用員工餐。
若許景棠因加班而於下班後有立即性之生理需求,應係選擇被告附近餐館。
被告地處靜宜大學商圈之精華地帶,且事發當日是週一,附近即有靜宜夜市,許景棠若下班後沿著回家的路上,晚上11點過後還開著的店還有20家,有些店家甚至營業至凌晨1、2點,於被告附近500公尺內即有3家永和豆漿、6間便利商店,惟許景棠的住處在被告餐廳南邊,許景棠卻捨近求遠至被告餐廳之北邊之沙鹿吃飯,自非合理。
況被告係屬目標式管理,只須員工達到工作目標,員工於上班中邊吃東西亦屬被告所默許,員工亦可在下班後將餐點帶回家,原告稱許景棠有生理需求而須進食,亦非合理,是原告主張許景棠於下班後之路徑及死亡時間屬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路徑,自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許景棠之父母,許景棠自111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店內擔任內場服務員,平均月薪為12,070元,許景棠於111年9月12日夜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往梧棲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0時分許,行經臺灣大道7段與光華路30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許景棠之投保單位網路查詢截圖、111年9月薪資明細表及許景棠於被告工作單位之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215頁)。
林良泉因系爭事故過失致人於死亡,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原告請求林良泉損害賠償,亦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68號民事事件判決林良泉應賠償許誌銘1,695,960元本息、李芸臻156萬元本息等情,復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有刑事卷節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則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系爭事故是否為非職業災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㈣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①配偶及子女。
②父母。
③祖父母。
④孫子女。
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
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
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
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
職業安全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是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決參照)。
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
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⒉原告自承許景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係於11時許下班,下班後在當晚11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等情。
依原告提出之許景棠當日之下班打卡紀錄,許景棠當晚係11時01分打卡下班(見本院卷第215頁)。
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許景棠下班時間10分鐘,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道0段○○○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非許景棠上班地點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林良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亦與許景棠為原告服勞務無關。
準此,系爭事故既非許景棠本於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所發生(即不具業務遂行性),且許景棠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死,純係因發生車禍所致,與許景棠所擔任之內場服務員之業務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具業務起因性)。
許景棠於下班時間後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因訴外人林良泉駕駛小客車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因而擦撞系爭機車,此純因林良泉之過失行為所致,更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控制之因素,自難謂其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適逢開學,許景棠下課後至打工地點即緊接上班,並無時間先行用餐,當日上班時間亦未有食用晚餐之時間,許景棠須待其於晚間11時下班後始能尋覓用餐地點,許景棠下班後應係騎車沿臺灣大道前往購買晚餐,然於當晚11時10分許,在距離被告店面約10分鐘車程之地點遭林良泉駕駛小客車擦撞,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依許景棠於下班後之路徑及死亡時間,參酌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應符合「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路徑」之要求,本件已構成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云云。
經查:⑴勞工保險條例乃出於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而制定,與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出於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參照),立法目的截然不同。
亦即,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即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
111年3月9日修正前之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定,111年3月9日修正後之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見修正前後之該準則第1條規定),均非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
傷病審查準則僅係作為核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參照)。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
⑵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此乃勞工保險條例基於社會保險制度下風險承擔之政策考量,僅能作為核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參考,不得據此認定雇主需負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蓋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災害,就勞工在前往工作場所之過程中,及離開工作場所後返回住處或前往他處,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因其尚未開始實際提供勞務,或已提供勞務完畢,並非在工作場所所發生。
且勞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之路線、當時之身心狀況及交通事故對造之主客觀情狀等諸多可能影響該事故發生與否之因素,均非屬雇主有機會控管之風險。
況雇主對於交通環境(例如:交通硬體設施,路面不平穩…等等)本無掌控權利,且對於第三人及交通用路者,亦無法期待其等遵守交通規則,雇主亦無權要求勞工僅使用特定交通工具上下班(例如,只能搭乘相對安全之大眾運輸系統、駕駛汽車,不得騎乘相對危險之機車等),雇主對於交通之風險無法掌控,本無期待及有義務負擔,不符合「有責任即有義務」之論理概念,自不得課以職業災害補償義務。
⑶被告否認許景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前往用餐,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
依原告提出之李芸臻與許景棠於111年9月11日之LINE對話,許景棠向李芸臻表示:上班前沒有吃,但空班有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許景棠於該日下午5時上班前雖未食用晚餐,但已於上班時間利用空班食用。
對照原告提出之許景棠之111年9月11日打卡紀錄,其利用空班食用晚餐,未顯示於打卡紀錄上(見本院卷第215頁),此符合常情,亦即員工於上班時間輪流休息,通常不會打卡休息。
許景棠係91年次(見本院卷第19頁許景棠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近20歲,正值年輕,縱其於下午5時上班前未食用晚餐,於上班時間利用空班食用,應符合常情,且方符合其生理需求。
況原告主張:許景棠平時頻繁拜訪的餐館「炳修豆漿」位在沙鹿區中山路448號,與許景棠當日騎車方向相符,距離被告店面僅需7分鐘,亦時常作為其晚餐之選擇,是以許景棠騎車方向係屬其日常會購買餐點之路徑云云。
然被告抗辯:「炳修豆漿」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固定店休等語,業據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許景棠係前往找尋購買晚餐或宵夜之地點乙節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抗辯:許景棠的住處在被告餐廳南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被告餐廳之北邊等情,業據提出地圖暨路線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尚無證據足資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許景棠係前往找尋購買晚餐之地點並返家休息。
則系爭事故並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⑷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為除外條款,該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其意旨在於勞工非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因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係勞工個人行為,非雇主所能掌控之風險,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非事理所平,自應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
所謂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非為不可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參照)。
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尚難認許景棠上班前及上班中均未食用晚餐,而於晚間11點下班後前往找尋食用或購買晚餐地點,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亦非許景棠下班後返回住居處應經途中,業如前述,當屬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1款規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則縱本件有傷病審查準則之適用,亦不符合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視為職業災害。
⒋系爭事故既非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亦不屬於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得視為職業災害之範圍,原告自得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按許景棠死亡前之平均月薪12,070元,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543,15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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