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訴,12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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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告謝光明
被告林鼎願景二期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許江村

訴訟代理人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張彩雲律師
被告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福星
訴訟代理人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鼎願景二期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於113年7月2日具狀撤回其餘聲明。查本件原告為55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7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訟標的價額為2,442,000元(計算式:40,700元×12個月×5年=2,44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837元(計算式:25,255元×2/3=16,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8元(計算式:25,255元-16,837元=8,418元),扣除前繳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6,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8 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8 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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