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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告紀美鈴
被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法定代理人彭富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等事件,依據民事起訴狀聲明及內容所載,其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解僱原告無效或違法。第1項請求薪資與第2項請求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僱傭關係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解僱無效或違反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再以原告主張約定每月薪資3萬8,17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萬680元(計算式:3萬8,178×12×5=2,290,68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847元(計算式:2萬3,770元×2/3=15,84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23元(計算式:2萬3,770元-1萬5,847元=7,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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