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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陳瓊蘭
被 告 美之姿整形外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253元(含資遣費134,808元、特休未休工資9,336元、獎金6,705元、失業補助差額91,800元、勞保老年給付差額435,832元、補提繳23,7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除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失業給付差額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4,62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57元(計算式:7,710元-1,253元-1,000元=5,4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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