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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鄭穎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訴訟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洪枋騂
業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尉
訴訟代理人 陳勇勝
沈苑榆
簡宜衡
張瑋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全部精神慰撫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調解費1,000元後,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6,500元-1,000元=5,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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