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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揚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王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分別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元(計算式:41,000元×12個月×5年=246萬元),另依據原告於113年3月7日開庭時表示,起訴狀所載請求聲明第四項與第五項合併,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6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580,86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41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761元(計算式:26,641元×2/3=17,7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繳交聲請調解費用2,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80元(計算式:26,641元-17,761元-2,000=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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