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訴,3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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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樹
被 告 林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任職於原告擔任仲介,任職期間侵佔被告2筆買方成交費共16萬4,000元,原告另代墊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4萬元,被告復自101年1月至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26萬5,456元,合計欠款46萬9,456元(下稱系爭欠款)。

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同意給付系爭欠款,並約定如被告在任職期間無故離職、失蹤時,原告得就被告行為影響原告的品牌商譽或營運損失請求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於000年0月間無故曠職後避不見面,並遷移住所,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未果,已影響原告公司營運資金之使用,其侵佔公司款項之行為亦有損公司形象,衡量其對公司造成之損害,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53萬54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11月8日臺中西屯904號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365號無法送達通知、系爭切結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甲方(即原告)目前保留法律追訴權如乙方(即被告)在任職期間找不到人或中途離職,甲方可以尋求法律途徑向乙方因個人行為影響到品牌商譽形象及營運損失求償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並償還結清積欠甲方總金額肆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並給付53萬544元違約金,合計100萬元;

暨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就本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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