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訴,32,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孟偉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後升為副領班,月薪調為36,000元。

詎被告於112年7月24日預告於同年月25日停止營業,嗣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以112年7月31日為歇業基準日,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7月工資44,801元、延長工時工資7,12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600元、資遣費31,266元、預告期間工資24,640元,合計111,432元未給付(計算式:44,801+7,125+3,600+31,266+24,640=111,432)。

又被告未提繳原告112年6、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應提繳4,3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員工薪資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4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663500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準此,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及金額,均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4,3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