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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游智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瑋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許瑋庭之住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本院業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請原告即來院閱卷。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以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1份)。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且於桃園市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請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表明本院有無管轄權?是否聲請移送至管轄法院?逾期不提出,本院將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原告主張帳戶及資金遭凍結,請表明帳戶之金融機構及帳號、資金數額,每日受損2萬元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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