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原訴,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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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賴○○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3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106年生),一家三口與甲○○之父母同住,甲○○自100年間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公室,現為專案副理,被告在○○公司之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公室擔任客服部副理,上班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工務所。

被告明知伊與甲○○為夫妻關係,卻自112年1月起,與甲○○交往,並於112年間多次與甲○○出遊,並拍攝各種摟腰、擁抱及親吻之親密合照,甲○○並於微信等通訊軟體皆以「寶貝」親呼被告,兩人更多次傳遞「想你」、「愛你」、「我會陪著你」等親暱之文字訊息,上情為伊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明知甲○○為伊之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且前開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伊因此難過、焦慮、失眠,受有心理上痛苦,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至○○○○○發展心理治療所(下稱系爭治療所)診療24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1100元諮商費及慰撫金91萬8900元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自認於113年1月1日與交往,與甲○○間有摟腰、擁抱、親吻等行為,然辯稱係遭甲○○以正在協議離婚矇騙,已於同年月11日與甲○○分手,且原告至系爭治療所就診,乃夫妻間感情不睦所致,與伊之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甲○○為夫妻,兩人於105年3月13日結婚,被告與甲○○因工作認識,於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之多次出遊、拍攝合照及互傳訊息,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至113年1月10間在系爭治療所接受心理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系爭治療所就治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照片截圖(本院卷第25~29頁)、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1~36頁)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諮商費8萬1100元、慰撫金91萬8900元,為無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審查順序,應以契約責任優先,而契約責任(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中,除不完全給付中的加害給付有侵害人身及所有權,得成立侵權行為而有請求權競合情形外,其餘情形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發生法條競合。

婚姻為身分契約,是配偶間任何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婚姻契約,在當事人並未另行以契約約定婚姻權利、義務之時,民法親屬編有關婚姻之規定,即為兩造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而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056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是甲、乙結婚後,若甲與第三人丙合意性交,乙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與甲裁判離婚,並對甲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僅於乙無過失時,才能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上開規定,當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特殊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並無另行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否則無異架空婚姻章規定,就同一筆損害重複請求,甚且規避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乙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前提,乃本身「無過失」之要件。

若准許乙可逕行依照民法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甚至透過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和丙,或僅對第三人丙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體系。

(三)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既然僅賦予乙在甲與第三人丙「合意性交」時,得訴請裁判離婚,並針對契約對造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對就甲與第三人丙所為,干擾婚姻強度尚未達「合意性交」程度例如交往、約會、談戀愛、傳親密簡訊、聊天、出遊、合照、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等行為,乙當不得藉以訴請與甲裁判離婚,亦無從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乃舉重以明輕之當然解讀。

(四)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或稱「貞操權」、「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該契約一方之權利,即他方之義務,為一體兩面,以下交互使用上開用語,意涵均相同)之依據,縱認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償制度間接強制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若甲、乙結婚後,甲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乙僅能依照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甲履行同居義務,縱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直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強令甲履行同居義務,亦不得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請求違反同居義務之損害賠償。

蓋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根本大法,民法有關婚姻之權利,位階比憲法低,若強制甲履行同居義務,明顯侵害其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故乙僅得於取得法院命甲履行同居義務之勝訴判決後,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訴請與甲離婚而已,乙亦無從直接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甲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對甲之人身及居住自由構成間接強制(即以金錢賠償方式,壓制甲之上開自由),侵害甲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⒉同理可證,既然貞操義務乃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限制,而「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亦即每個人都可依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和他人發生性行為,除了得消極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外,亦包括積極追求性的愉悅和滿足的權利。

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認為可從婚姻制度「推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該「貞操權」之位階,亦明顯低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乙當無從行使對甲之貞操權(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禁止甲與第三人丙合意發生性行為,否則即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屬明確。

而第三人丙既非婚姻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貞操義務之拘束,亦無任何協力維繫甲、乙婚姻關係之法律義務(至多有道德義務),是縱使第三人丙與甲合意性交,乙對丙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五)再者,成年人間合意發生性行為,縱使係與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仍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行使之當然結果,並非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亦即已婚者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⒈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同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原則上無效。

⒉若甲與乙結婚後,另與第三人丙結婚(重婚),按照社會通念,甲必然會與丙發生性行為,且甲更對丙負有同居、扶養等義務,是重婚之情節及法律效果,顯然比婚外性行為嚴重,而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僅係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⒊若立法者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則依照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通則之規定,重婚自始、當然無效,當毋庸另行於親屬法以民法第985條、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無效。

⒋此外,在立法者於74年修正民法第992條規定前,重婚為有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法院撤銷後婚而已,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

⒌舉重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未違背善良風俗。

至於其他對於婚姻干擾強度,再更低於婚外性行為之交往行為(如約會、談戀愛、傳親密簡訊、聊天、出遊、合照、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等),更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交往、互傳親密簡訊、出遊、共度佳節、拍下摟腰、擁抱及親吻之照片等節,縱令屬實,因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干擾程度,均低於與甲○○合意發生性行為,依上說明,原告尚無從據以訴請與甲○○裁判離婚,故原告無論對被告或甲○○,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諮商費8萬11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91萬8900元),即屬無據。

肆、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法律爭點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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