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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献章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清算人之報酬,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第174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於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請求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向本院聲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清算人之報酬,應徵收聲請費用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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