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1,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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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献章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泰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2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泰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森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自就任清算人後,即規劃應執行之清算程序,請泰森公司之監察人至聲請人事務所瞭解公司現況及向鈞院聲請閱卷後詳讀卷宗,並向前任會計師取回泰森公司民國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帳冊憑證進行核對等事務,辦理清算工作之具體內容如附表所示,期間清算人實際工作43小時、助理人員實際工作7小時。

聲請人爰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泰森公司之清算人乙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又本院函詢泰森公司監察人潘沐成,對於聲請人報酬之意見,經潘沐成具狀表示同意。

再者,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確有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清算工作等節,有聲請人向本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號清算完結事件所提出之清算人就任狀、新聞紙、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13550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2年9月19日高銀台中字第1120093371號函、112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12年1-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泰森公司清算期間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12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件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專業會計師,就本件清算事務已進行之工作內容及花費時間為共計50小時(包含助理人員工時),期間並墊支64元閱卷費用,及考量聲請人至泰森公司清算完結尚所需之可能工時,暨聲請人表明同意以45,000元為擔任泰森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等語,認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酌定為45,000元為適當。

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清算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泰森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為45,000元。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辦理事項(民國) 會計師工作時間(小時) 助理人員工作時間(小時) 備註 1 112.8.1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詳細閱讀並規畫應執行之清算程序 3 2 112.8.7請監察人至清算人事務所以了解公司現況及聲請閱卷 2 3 112.8.9親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閱覽卷宗並詳細閱讀 4 代墊費用64元 4 112.8.16向前任會計師取回公司110年度及111年度帳冊憑證並詳實核對 3 2 5 112.8.17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 3 1 6 112.8.21至112.8.23連續3天刊登新聞紙 3 7 112.8.24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112年7月-8月營業稅申報 2 8 112.8.25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3 9 112.8.28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註銷登記 3 10 112.9.1發函高雄銀行台中分行查明交易明細並逐筆確認 2 1 11 112.10.3上午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3 2 12 112.10.3下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各類所得及扣繳憑單申報 3 1 13 112.12.15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清算申報 3 14 112.12.18聲請清算人報酬及陳明已辦理之工作項目明細 3 15 執行本件有關電話連繫、準備資料所用時間 3 合計 43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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