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10,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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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4萬0013元未繳納。

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李茂忠於110年1月7日死亡,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相對人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復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致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無從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聲請人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故倘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請予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7頁)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79頁)所示,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存款,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顯有預納之必要。

聲請人既表明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考量,其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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