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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歐陽徵律師即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近鐵汽車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所選任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歐陽徵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近鐵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近鐵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胡文國死亡後,由關係人胡萬良、關係人楊秀勸、關係人丁佳慧為胡文國之繼承人,然因胡萬良、楊秀勸、丁佳慧未就近鐵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及推選董事,故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任為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近鐵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選任後聲請人已協助近鐵公司清償並繳納債務、應納稅金、罰鍰、費用,並為近鐵公司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將近鐵公司使用之中華電信用戶號碼過戶予啟盛近鐵汽車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就近鐵公司之現務均處理完竣,近鐵公司已無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等情,然就近鐵公司之後續經營,則因胡萬良、楊秀勸、丁佳慧就近鐵公司是否須停業之意見不一,經聲請人多次發函詢問仍無法達成共識,是聲請人業難以發揮臨時管理人之功能而代行董事職權處理公司事務,且計算財務情況亦非臨時管理人之義務範疇,爰聲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如下:㈠胡萬良、楊秀勸:近鐵公司尚有許多事情並不明確,臨時管理人尚未計算相關財務情況,臨時管理人仍有任務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179頁)。
㈡丁佳慧:同意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但因近鐵公司現今處於無實際營運之狀態,每月須持續辦理營業稅之申報而產生多餘之稅負開銷、申報相關稅務程序之累,希望能請臨時管理人先就近鐵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後,再解除職務(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93至第194頁)。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該公司業無設置臨時管理人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不能發揮設置功能之情形,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法院非不得解任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四、經查,近鐵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胡文國死亡後,由胡萬良、楊秀勸、丁佳慧為胡文國之繼承人,然因胡萬良、楊秀勸、丁佳慧未就近鐵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及推選董事,故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任為近鐵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該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核閱屬實。
聲請人主張業已協助近鐵公司清償債務、稅金、罰鍰、費用,並為近鐵公司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然因胡萬良、楊秀勸、丁佳慧就近鐵公司停業與否之意見不一,致聲請人難以接續處理公司事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丁佳慧112年6月16日第000000000000號函、112年8月31日鼎徵臨管字第20230831001號律師函、112年10月23日鼎徵臨管字第20231023001號律師函、胡萬良及楊秀勸112年12月13日函、丁佳慧112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函、近鐵公司存摺交易紀錄、相對人之債權人請款單、美達企業社出貨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滯怠報(409)核定稅額繳款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第30頁、第35至第161頁),足見聲請人已善盡目前近鐵公司所應處理之職務,並無急於辦理之事項,至於近鐵公司後續應停業或繼續經營、如何經營,涉及公司之長期經營策略,實非臨時管理人之任務範圍,此部分待胡萬良、楊秀勸、丁佳慧就近鐵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得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推選董事,並由該名董事遂行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又聲請人既陳明無擔任近鐵公司臨時管理人意願,倘強令其續任,亦難期發揮臨時管理人設置之功能。
胡萬良、楊秀勸固稱聲請人尚未計算近鐵公司財務情況故任務尚未完成等語,然臨時管理人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非將公司之財務狀況進行清算,是尚難據此認近鐵公司仍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另丁佳慧雖稱希望能請臨時管理人先辦理停業登記後再解除職務等語,然就近鐵公司是否停業乙事,胡萬良、楊秀勸、丁佳慧間仍存爭議,自不宜由僅係代行董事職權之聲請人逕自辦理停業登記,以免害及公司治理。
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近鐵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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