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2,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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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子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世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世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股東,亦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

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經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即日起解散,嗣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7月6日函准予解散登記。

系爭股東會雖選任負責人林國瑞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然因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法院所命補正之文件,致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不准予備查,清算事務因之無法進行。

現相對人公司並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故有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即日起解散,嗣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7月6日函准予解散登記。

然系爭股東會既於解散前,即已選任負責人林國瑞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則相對人公司已有清算人,並未合於前開無法選任清算人之情形。

清算人林國瑞雖因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法院所命補正之文件,致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不准予備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司字第218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此僅係清算人林國瑞尚未完成清算之相關程序,僅需再次補足資料提供與法院備查,即可續行清算程序,並無礙於相對人之系爭股東會已就清算人為選任之情。

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已透過股東會決議選任林國瑞為清算人,雖清算程序尚未完足,惟仍應由該清算人繼續為清算程序,難認相對人公司有符合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需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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