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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傅久恕
相 對 人 奕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彥淦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利害關係人 王榮煌
洪德郎
李秀棻
宋心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奕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奕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38.62%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原為太子汽車股份有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經銷商,因太子公司倒閉,相對人無法繼續營業,自民國93年起停業,迄今仍無法繼續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易言之,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營業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倘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38.62%股份之股東,此有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本院卷21、13至15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為太子公司經銷商,太自公司倒閉後即無法營業,自93年間開始停業,迄今已20餘年無法復業,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全國工商影像檔案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69至84頁);
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其餘股東到庭表示意見,除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傅彥淦表示同意相對人解散外(本院卷87頁),其餘股東即利害關係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足認相對人確因太子公司倒閉而無法營業,並自93年迄今20餘年間均停止營業,足認相對人營運確呈現重大困難。
另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機關於113年7月30日函覆:關於裁定解散事宜,無意見等語(本院卷67頁)。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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