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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Christopher James Tutton (即加拿大商銳斯飛斯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Christopher James Tutton為加拿大商銳斯飛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加拿大商銳斯飛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加拿大商銳斯飛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銳斯飛斯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銳斯飛斯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銳斯飛斯公司台灣分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加拿大商銳斯飛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決議證明書節譯文、簿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聲請人護照、保管簿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銳斯飛斯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82號於112年12月8日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司字第382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112年度司司字第8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銳斯飛斯公司台灣分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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