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30,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聲  請  人  王逸青律師
相  對  人  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5號選任相對人俊國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請求酌定報酬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逸青律師,應予解任。

二、聲請人王逸青律師於擔任俊國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聲請解任本件臨時管理人部分: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亦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

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也可自行向法院聲請辭任。

二、經查,相對人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任王逸青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又相對人公司業於112年12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玉蓉為清算人,業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公司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805090號函、113年2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80200號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已因解散而應另由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聲請人王逸青律師聲請酌定本件臨時管理人報酬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人王逸青律師聲請旨略以: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相對人公司未依限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移送強制執行,在做成分配表後,原法定代理人陸續死亡及辭任,導致已無董事行使職權等情。

目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並分配完畢。

又依據臺中市政府函示,相對人公司已於112年12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核准解散登記,故請求酌定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法字第55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相對人公司已於112年12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專業律師,且其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已辦理之事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30150858號函文通知聲請人說明執行業務內容、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分配表影本,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寅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9037號函文通知聲請人於實行分配時準時到場等情以觀,佐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亦具狀表示對本件臨時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為3萬元,並無意見等語,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報酬應以3萬元計算等語,應屬適當。

爰酌定聲請人王逸青律師於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為3萬元。

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