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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章庭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韋芸半導體與自動化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甚明。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韋芸半導體與自動化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蘇韋丞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死亡,其未婚,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
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7月9日中院平家惠112司繼1715字第113200008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東山稽徵所書函、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公告、已死亡之第四順位繼承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而相對人之代表人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亦未明定或選派有權管理之人,且查無相對人呈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本院113年7月2日中院平民科字第1134104016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身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有據。
三、再者,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名下財產現值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110-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本院於113年8月16日函詢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墊付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具狀回覆表示: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因機關受限經費,礙難預先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在案。
是相對人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墊付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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