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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邱燕珠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固德貿易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亦分別有明定。
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均準用之。
再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前段、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如認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德貿易有限公司未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7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981號函(下稱系爭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唯一之股東兼董事張永豪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且相對人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致聲請人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書,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行使。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建請選派律師、會計師、記帳士等專業人士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應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函為廢止登記,且相對人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又僅張永豪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惟張永豪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2年12月15日中院平民字第1120002093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12月22日中院平家敦110司繼1965字第1122000263號函、繼承系統表、張永豪家庭成員(3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僅餘銀行利息所得新臺幣22元,顯不足以支付清算人之報酬,而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表明其無意願亦無法負擔清算人之報酬,有聲請人113年4月17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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