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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甘桂日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5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228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6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5,07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6,306元,其餘12,217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
又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1,083,622元及其利息,其訴訟費用應徵11,791元,除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外,因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故被告敗訴部分(即確定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金額為236元(計算式:1179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因原告上訴駁回,故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其餘之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於扣除已納及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後,原告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即為11,9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嗣原告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763,004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9,261元,其餘18,523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
原告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生撤回上訴效力,自應由原告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前開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8,523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均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0,504元(計算式:11981+18523),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3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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