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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廖英翔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神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洲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
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廖英翔對受裁定人即被告神爐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其餘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第一審卷,頁11)。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明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受裁定人即原告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553元(參第一審卷,第55頁)。
嗣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將聲明一之請求金額減縮為106,301元(參第一審卷,頁203)。
是依首揭規定說明,受裁定人依法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聲明(聲明一)最後減縮後之106,301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1,1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
是以,系爭事件除已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自行繳納裁判費3,553元(參第一審卷,頁55)之外,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其餘由原告負擔。
準此,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元(計算式:740元×73/100≒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元(計算式:740元-540元=200元),惟因其中已由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預納依原起訴聲明一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53元,已溢繳183元應予抵扣(計算式:553元-370元【減縮聲明後應繳納裁判費1/3金額】)。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元(計算式:200元-183元=17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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