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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淑芬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洪淑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與受裁定人即原告洪淑芬(下稱原告洪淑芬)、原告劉家茹等20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淑芬負擔10%,其餘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又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0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其中已由原告等人繳納6,306元,其餘12,613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淑芬負擔10%,其餘由被告負擔之意旨,原告洪淑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92元(即18,919×10%=1,8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6,306元按原告洪淑芬請求金額177,042元佔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1,800,332元比例所核算之金額即620元(計算式:6,306×177,042/1,800,332=620),上開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2,613元即應由原告洪淑芬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其中1,272元(即1,892-620),其餘11,341元則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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