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岳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猛良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沈秉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岳威企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受裁定人為一人公司,僅股東一人即負責人楊猛良,且未查有股東決議或該公司章程另規定有清算人,復查無有呈報清算人事件於本院繫屬,有受裁定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應由受裁定人之唯一股東楊猛良為其清算人,而列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裁定人與原告沈秉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勞小字第13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另宣告該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全案已告確定在案(即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正施行生效之112年12月1日前具有執行力),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其中已由原告繳納663元,其餘337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
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該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33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