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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雅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張雅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小字第11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333元,其餘667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
從而,該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67元即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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